案例: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应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并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

案情介绍
某财政厅在对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做执业质量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485份审计报告中,有1052份审计报告在审计时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财政厅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警告并暂停执业1年的行政处罚,对涉案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根据责任大小,分别作出警告——暂停执业1年不等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以超然独立第三者的身份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是否合法、公允和一致发表的意见。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同意见类型的审计报告,以提高或者降低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会计报表的信赖程度,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审计单位的财产、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以及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倘若审计报告本身不够准确,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不够充分,审计的目的及报告所反映的意见将完全失去意义,并将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故审计报告的出具应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并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力图审计报告的客观、准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该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